【勞動權利】工作受傷要傷病紀錄 雇主次一營業日結束前要給
2026-08-26|狀態:Guidance only|生效:現行聯邦法規(29 CFR 1904.35)。本文為既有規則說明,非新規則
在工作場所受傷時,最不該發生的情況是「不知道要跟誰講、也不知道有沒有被記下來」。聯邦法規對這兩件事都有規定——雇主必須主動告知通報方式,而紀錄本身你有權索取,還有明確的時限。以下依據的是聯邦法規第 29 篇第 1904.35 條。
通報程序:法規對「合理」給了反向定義
第一組義務是關於通報程序。雇主必須建立一套讓受僱者能夠及時、正確通報職業傷病的合理程序;而法規對「合理」有一個反向定義——若該程序會嚇阻或使一般受僱者不願正確通報職場傷病,即非合理。
問題不是有沒有程序 是會不會讓人不敢講
這個反向定義很有用,因為它把問題從「有沒有程序」轉成「這套程序實際上會不會讓人不敢講」。要求立即書面說明、要求通過層層主管、或把通報與考績掛鉤,都可能落在這個範圍內。
雇主必須主動告知:你有通報權、他不得報復
雇主還必須把該通報程序告知每一位受僱者,並且必須告知兩件事:受僱者有通報職業傷病的權利;以及雇主被禁止因受僱者通報職業傷病而將其解僱或以任何方式為差別待遇。
禁止報復的規定在同一條裡也再次明文:雇主不得因受僱者通報職業傷病而將其解僱或以任何方式歧視之。
索取紀錄總表:次一個營業日結束前要給
第二組義務是關於紀錄的取得,而這一項的時限短得值得記住。當受僱者、前受僱者、其個人代表或經授權的受僱者代表,就其曾任職的工作場所索取現行或已存檔的傷病紀錄總表副本時,雇主必須在「次一個營業日結束前」提供該副本。
個別事故報告:同樣是次一個營業日結束前
個別事故報告也適用類似規則:受僱者、前受僱者或其個人代表索取記載該人傷病情形的事故報告副本時,雇主同樣必須在次一個營業日結束前提供。
前受僱者也算 離職後仍可索取任職期間紀錄
「次一個營業日結束前」是相當短的期限,而且法規把前受僱者也納入——已經離職的人,仍可索取自己任職期間的紀錄。這對事後才發現傷勢影響、或需要證明事件確實發生過的人特別有意義。
三步:到職確認、事故記日期、書面索取
落到做法上有三步:到職時確認公司的傷病通報程序是什麼;發生事故時依該程序通報並記下日期;需要時以書面索取紀錄副本,並從索取日起算次一個營業日追。
遭報復另走一條路 而且只有30天
本站另有一篇說明職場安全問題的檢查申訴——可以要求姓名不揭露——以及遭到報復時只有 30 天的申訴期限。那條 30 天的期限與本篇的禁止報復規定是同一個方向,但走的是不同程序,時間也緊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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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說明的是現行聯邦法規對傷病紀錄與通報程序的規定,不構成法律或醫療建議。哪些雇主與產業屬於紀錄保存的適用範圍、以及各州自有職業安全計畫的差異,本文未展開,請以勞工部官方說明為準。
影響對象:在美國受僱、於工作場所受傷或罹患職業疾病的人,以及已離職但需取得任職期間紀錄者
還不確定的部分:哪些雇主規模與產業類別免除紀錄保存義務、以及各州自有職業安全計畫的程序差異,本文未展開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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